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黄南藏族自治州威普燃气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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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青海省部分自治州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...

一、废止的条例
  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》

二、修改的条例
  (一)将下列条例中的“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”或“治安管理处罚条例”修改为“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”
  1.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》第四十六条
  2.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》第三十五条
  3.《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》第三十六条
  4.《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条例》第二十八条
  5.《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》第三十二条
  6.《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》第十六条
  7.《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》第三十二条
  8.《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》第二十三条
  9.《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》第十四条
  10.《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》第二十八条
  11.《互助土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》第四十二条
  12.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》第二十七条
  (二)将下列条例中“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六条”修改为“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相关规定”
  13.《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〉的变通规定》第一条
  14.《海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〉的补充规定》第一条
  15.《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〉的变通规定》第一条
  16.《黄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〉的补充规定》第一条
  17.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〉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》第一条
  18.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施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〉的变通规定》第一条
  19.《互助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〉的补充规定》第一条
  20.《化隆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〉的补充规定》第一条
  21.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关于施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〉的补充规定》第一条
  22.《门源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〉的补充规定》第一条
  23.《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关于施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〉的补充规定》第一条
  (三)将下列条例中的“征用”修改为“征收、征用”
  24.《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》第八条
  25.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》第二十条
  (四)对下列条例中有关规定作出修改
  26.将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,月取水量不超过五十立方米的免缴水资源费。”
  27.在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:“在成林地、幼林地、封山(滩)育林(草)地有取土、采砂等行为的,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”。
  28.将《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〉的变通规定》第六条修改为:“违反本《变通规定》者,应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五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。”
  29.在《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》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,作为第二款:“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,并按照城镇人民政府市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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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,防止污染环境。”
  30.将《海北藏族自治州防御雷电灾害条例》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,每年的四至五月检测一次,其中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。”
  第三款中的“指令”修改为“指派”。
  31.将《果洛藏族自治州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》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凡在本州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私营者的子女,在入托、入学等方面与当地居民的子女同等对待。”
  32.将《果洛藏族自治州扫除文盲工作条例》第二条修改为:“扫除文盲的重点对象是15至50周岁的文盲、半文盲。”
  33.将《果洛藏族自治州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第八条修改为:“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,并向州、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:
  “(一)申请报告;
  “(二)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、选址、诊疗科目、组织机构;
  “(三)业务用房、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等证明资料;
  “(四)从业人员《医师执业证书》、《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试合格证书》,从事临床工作5年以上及县级以上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;
  “(五)相应的规章制度;
  “(六)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。”
  删去第九条。
  34.在《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》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二项,作为第九、十项:“(九)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车体不洁,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;
  “(十)机动车辆、非机动车辆、畜力车及乘(驮)畜不在规定地点停(拴)放的”。
  35.将《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》第二条修改为:“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省道、县道、乡道、村道以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。”
 第五条修改为:“公路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、行业管理、分级负责、保障畅通的原则。
  “省级、县道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、养护,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、养护,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、养护,专用公路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、养护。”
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路边沟外缘以外的区域。省道不少于15米,县道不少于10米,乡道、新建的村道不少于5米。”
 第十七条修改为:“县、乡(民族乡、镇)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,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养护公路,对出现的断路、险路、塌方、积水、积冰路段及时整治疏通。”
  36.将《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》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自治县管辖的区域为19个乡、民族乡、镇。”
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,依靠科技进步,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,大力发展特色农业和当代农业。尊重农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,积极发展各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,鼓励农民兼业经营,建立和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,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,发展经济联合体和各种形式的合作制。”
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自治县大力发展畜牧业,实行科学养殖,保护和开发利用地方畜种资源,积极推广优良品种,建立和发展畜牧业生产、加工基地。”
  第四款修改为:“自治县逐步完善畜禽管理制度,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治、草原监理、饲料兽药监察、动物检疫、兽医卫生监督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等畜牧业行业管理体系。”
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: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,制定乡(镇)级财政体制管理办法。”
  37.将《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》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:“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100米-200米;电灌站、机井、水电站、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-10米”。
 第九条修改为:“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、运行、维修养护经费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。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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